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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真的,学位可真不能再混了!对于普通在职人员想要攻读研究生或博士学位来说,未来想要轻松毕业将会愈发困难。
据悉,4 月 23 日,《学位法》草案二审稿件已提交给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审议,与一审相比,二审稿件做出了诸多修改,也更加完善。学位法草案已经经历了一审,现在正处于二次审议阶段,且学位法正变得越来越完善,距离正式实施也越来越近了。一旦正式实施,毕业严格化将成为现实,以后想要轻轻松松就获得硕士学位将会难上加难。
从长远来看,学位法的设立对国家教育的发展是非常有益的,它提升了学位授予的质量,保护了学位申请人,也完善了学位授予的各项制度。然而,这对于在职研究生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因为有很多普通在职人员,他们没有突出的成果,也没有深厚的学术背景,只是希望通过获得学历学位来提高薪资水平,改善生活质量。但随着学位法的出台,想要“水”一个硕士或博士学位的难度将大幅增加。
在此,建议那些还在观望的小伙伴们,如果有攻读研究生或博士学位的想法,那就尽早去读,不管是全日制还是同等学力,早期制度相对不健全,要求也比较宽松,更容易毕业。可别等到一切都变得严格之后,才后悔没有早点报名攻读。
学位法二审草案完善了哪些内容
此次草案二审是对一审稿件作出如下修改:
① 在立法目的中突出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提高学位质量;
② 完善学位工作体制;
③ 完善学位授予条件;
④ 完善学位授予程序;
⑤ 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
⑥ 完善涉外学位方面的规定等。
深入推进学位分类发展
一审稿件征询意见时,有人建议:“完善学位授予条件,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分类培养、分类评价,促进特色发展。”
因此,二审稿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进一步明确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区别,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
二是体现专业学位特点,允许博士专业学位通过其他规定的成果答辩表明专业水平。
三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
图源| 央视报道消息
完善学位授予的各项制度和程序
一审稿件征询意见时,有人建议:“完善学位工作体制,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健全学位授予资格制度,明确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
因此,二审稿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二是增加规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是明确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分别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图源| 央视报道
保障学位质量
一审稿件征询意见时,有人建议:“完善学位授予程序,加强学风建设,保障学位质量。”、“立法目的中突出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提高学位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
因此,二审稿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完善答辩程序,明确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并当场宣布;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二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责任,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研究生指导教师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三是对保障博士学位质量作出专门规定,细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研究生的责任。
四是增加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对学术不端等行为加强全过程管理。
草案二审稿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障学位质量”“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的内容。
对于压实相关学位授予主体责任,保障博士硕士学位质量上,草案二次审议稿在草案一审稿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专门规定。
一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要求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三是明确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确保培养质量。
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合法权益
一审稿件征询意见时,有人建议:“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应当遵守正当程序。”,有人建议“保障学术复核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因此,二审稿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
二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针对涉外学位管理,草案二审稿明确对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并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授予学位的条件;对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境外教育机构学位证书的承认分别作出原则规定。